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蘭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3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77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蘭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蘭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蘭雁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忠工程行之商 業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均未遺失,竟謊報遺失而申請變更登 記印章,徒耗國家行政資源,影響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 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與告訴人吳衍凭之權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 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37號
被 告 邱蘭雁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蘭雁為吳衍凭之配偶(2人於民國110年2月22日結婚),2 人分別為政忠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邱蘭雁明 知政忠工程行之商業印章、負責人印章(即俗稱之大、小章) 均在吳衍凭之實際管領保管中,2人因故嫌隙後,邱蘭雁為 令吳衍凭無從經營政忠工程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於110年9月6日,填具商業登記申請書、印章遺失切 結書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市經發局) ,謊稱上開商業印章、負責人印章均遺失,而申請變更登記 「政忠工程行」之商業印章、負責人印章,令不知情之新北 市經發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商業登記申請書、印章遺失切 結書等不實事項,採納編列於受理變更登記之案卷內,以編 列代替登載,令上開資料成為公文書之一部,而登載於准予 變更登記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經發局對商業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吳衍凭。
二、案經吳衍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蘭雁就有於110年9月6日向新北市經發局切結報 稱政忠工程行之商業印章、負責人印章遺失,而填載商業登 記申請書、印章遺失切結書等資料,申請變更登記上開大、
小章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衍凭之指證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經發局受理本件變更登記函(本偵續卷聲證8)、商 業登記申請書、印章遺失切結書、商業登記案件進度資料( 本署110年度他字案第5493號卷聲證1)等在卷可稽,此揭事 實,首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擔心印章被告訴人拿去借貸 等語,然此更證上開大、小章確如告訴人所述,並非遺失; 況被告亦有於案發前之同年7月26日與政忠工程行記帳士陳 韋廷對話提及:可是公司大小章都在他(按:即告訴人)那邊 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案可參(本署110年度他字案第5493號 卷告證14),足認被告確明知上開大、小章並非遺失,仍因 其他目的而謊稱遺失,令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為之 登載,以達其目的,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 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 為構成要件。又繼承人有無合法繼承權,與其於辦理繼承登 記手續時,有無使用不實資料,係屬不同之事實。如繼承人 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 ,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 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 」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 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無為不實登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