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
被 告 袁倫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倫偉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袁倫偉與蘇耀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判決
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由袁倫偉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前後已分別改懸掛蘇
耀全所竊温凱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廖偉傑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各1面)搭載蘇耀全,侵入位於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新人類國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內電
機室前,並開啟車後行李廂以利放置竊得物品後,即由袁倫
偉在車上把風,由蘇耀全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13萬3,620
元〕後竊取之,並搬上袁倫偉上開車輛後車廂,由袁倫偉駕
車搭載蘇耀全逃離現場,袁倫偉並分得報酬3,000元。
二、案經黃文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卷內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也沒證據可證是偵查人員用不法方
式取得,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有
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袁倫偉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開車搭
載蘇耀全至新人類國社區地下停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與
蘇耀全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蘇耀全載什麼,他叫我載他過去,事實上他做什麼我真的
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經查:
一、袁倫偉於111年1月27日3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且懸掛他人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蘇耀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號新人類國社區地下停車場,並協助載運電纜線一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黃善達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及證人蘇耀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不太會開車
,所以我請袁倫偉開車載我過去。」等語相符,復有卷附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翻拍相片與現場照片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對於其是否曾於本件案發時間至案發地點,及前往該處
之原因乙節,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本案,當時是我開車
載暱稱(阿全)的男子過去犯案。」、「…當時是暱稱(阿全)
的男子的負責剪電線,我負責開車接應他和幫忙整理電線。
」(見偵卷第8至9頁),與證人蘇耀全所言係被告駕車載伊
前往乙節相符,且有監視畫面可佐,自可憑採。然其於偵查
中改稱伊僅有借車與蘇耀全,不知新人類國社區是哪裡等語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為蘇耀全有跟我講過他有
去過那個地方,但我沒有開車載他去,跟他出門是他的另外
一個朋友」等語,卻於本院審理中又坦承案發當天是伊開車
,因蘇耀全說要去找他女朋友,去載一些東西等語,由此可
見被告對於其是否曾於案發時間至案發地點,及其係為何前
往該處等節,事後翻異前詞而所供不一,且有刻意隱瞞其有
至案發現場之畏罪卸責飾詞,則其否認參與並知情之有瑕供
述,自不足採。又觀諸本案犯案過程,被告駕車搭載蘇耀全
時間為夜深凌晨時分,根據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所示時間可知
,蘇耀全與被告係分別先後進入新人類國社區地下室,被告
駕車進入社區地下室時,其車前後分別懸掛蘇耀全事前竊取
之上開車牌,且蘇耀全與被告在地下室電機室前將近1個小
時(3時35分許至4時35分許)之久,期間被告所駕車輛還開
啟後車廂門供蘇耀全置物,綜上諸情,被告對於蘇耀全在這
期間做了什麼,若非事先知情,豈會不予聞問而在車上空等
並配合,顯見被告於事前與蘇耀全謀議行竊,分由被告於車
上把風、接應,蘇耀全則負責下手行竊,益徵被告與蘇耀全
就本案加重竊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疑,是證人蘇耀全
於審理中所陳:「他是後來才知道電纜線是我去偷的。」、
「我有補貼他油錢,但是他應該不知道這是我賣贓物的錢,
畢竟他有載我去找朋友,雖然是沒有找到,所以我才臨時起
意去偷竊。」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三、至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他(指員警)問我為何竊取上述贓物
,目的為何,我沒有去偷,我不知道那個是什麼意思,我對
筆錄這段問答沒有印象,應該是警員去做筆錄之前,先跟我
說蘇耀全有很多案子,講給我聽,講一講後才開始做筆錄…
筆錄的內容都是警察先講給我聽,我反應比較慢,他就接續
做筆錄,他講什麼,我就照著他講的去說,警察還說什麼時
候還要來找我...」等語,然觀之被告111年3月30日調查筆
錄內容可知,被告係於詢問過程中清楚陳述本案犯罪過程、
分工模式及獲得報酬等具體情節,衡以被告自陳當時係在監
獄中接受詢問而無遭警方不法取供,顯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
為,且其重要內容又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經過情形相符
而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警詢供述方可採信,被告審理中所辯
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蘇耀全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
字第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為被告不爭
執,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
,尚難遽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罪行,且一再砌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年紀、智識程
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責任共 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 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 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 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 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 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 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 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 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 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 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 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 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 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 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 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 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與蘇耀全共同實施本案竊行後,僅分得其中三千 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核與證人蘇耀全於審理中所述 相符,足認其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既有所分配,各有其處分 權限,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應僅為3,000元,因其犯罪所 得皆未實際返發或賠償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未扣案之破壞剪,係共犯蘇耀全所有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對於該破壞剪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即無庸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