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
被 告 陳君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30
號、第29152號、第35270號、第44732號、第51221號、112年度
偵字第21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君綺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 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 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 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 檢警機關查緝。竟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 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之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7(其中編 號編號1、2、5、6為起訴書所載,其他為併辦意旨書所載) 所示之7支門號SIM卡,以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提供上開門號予王群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即利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分別向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GASH公司)註冊如附表一所示會員編號,並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遊戲點 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該成員隨即將遊戲點數儲存至附表一所示會員帳號,因而取 得使用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均有其適用。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 ,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 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 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
,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 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 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 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坦承伊確有出售門號之事實,並供稱:「我是把我 的門號跟我前夫王群盛的門號透過王群盛賣給另一個我不認 識的人,獲得2千元。109年那一次是在桃園的永安路那邊, 我那時候急著用錢,是找當舖,當舖幫我轉交給另外一個人 ,透過辦門號換現金,但109 年那次我沒有拿到錢,我想要 拿回來門號,但是他們不還,說要他們還的話,還要我拿錢 來給他們,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沒有把那些門號拿回來;11 0 年是我急著用錢,在網路找到一個只要賣門號,後來帶我 去辦門號也是這個人,他是說他拿去當作蝦皮用,我也不知 道說後面會有發生詐欺這件事情,總共就兩次賣門號。」、 「(法官問:這兩次賣門號分別是賣哪些門號你還記得嗎? )不記得了。(法官問:你總共賣幾支門號?)我110 年辦 的時候,那時候是遠傳,好像辦了5 支預付卡,另外臺灣大 哥大也辦了5 支預付卡,109年的我就忘了。(法官問:你 到今天為止,確實只有透過賣門號欲換現金兩次,分別一次 是109年,一次是110年?)是,沒有別的。」等語。經查, 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5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以 110年度桃簡字第585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前案A)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前案 A係被告於109年3月23日15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陪同前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並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0000000 000號門號係被告於109年3月16日申辦,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 、2所示門號為109年3月12日申辦相近且時間在後,佐以被 告上揭坦承於109年間曾同時將數個門號交付與不詳之人等 情,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出售門號之目的而接續於相近時間 申辦前案0000000000號門號及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 ,並同時提供上開門號SIM卡與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利用上開門號遂行多次詐欺犯行,則門號、被害人雖不同 ,然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被告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1、2門號之行為與前案A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
㈡又被告前因幫助犯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833號、第1705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197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1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嗣由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前案B),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前案B係被告於110年9月11日,在不詳地點 ,以2,000元之代價,依不詳之人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後,旋將該門號SIM卡交付該不詳之人。另0000 000000號門號係被告於110年9月11日申辦,與本案附表一編 號5、6所示門號之申辦日相同,佐以被告上揭坦承於110年 間曾同時將數個門號交付與不詳之人,伊迄今總共只有賣兩 次門號等情,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出售門號之目的而同時申 辦0000000000號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門號,並同時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恐嚇得利及詐欺犯行,則 門號、被害人雖不同,然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是本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6門號之行為與前案B 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與被告前案A、前案B分別屬同一案件,均為 前案A、B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再行訴 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 偵字第22149號、第47179號、112年度偵字第18590號、第22 837號、第24759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被告起訴部分 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即與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部分,無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 ,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門號號碼 門號申設時間 註冊之會員編號 樂點會員註冊時間 1 0000000000 109年3月12日 XZ0000000000(樂點) 111年1月2日 2 0000000000 109年3月12日 PZ0000000000(樂點) 111年2月19日 3 0000000000 109年3月12日 LZ0000000000(樂點) 111年1月2日 4 0000000000 109年3月12日 SZ0000000000(樂點) 111年2月7日 5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 QZ0000000000(樂點) 110年11月25日 6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 XZ0000000000(樂點) 110年11月21日 7 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 AZ0000000000(樂點) 110年11月29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手機門號 卡片序號 1 潘子懿 於111年1月15日11時許,暱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請假見面需要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提供GASH點數。 111年1月15日12時4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2 江佳蓉 於111年2月21日13時許,暱稱「佩雯」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相約見面需要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提供GASH點數。 111年2月21日13時46分至5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21日15時2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 111年2月21日15時37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 3 劉中賓(未提告) 於111年1月12日20時4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佯稱因疏忽導致帳戶自動分期扣款,需購買點數加快處理速度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提供GASH點數。 111年1月13日21時24分至29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4 曾文瑞 於111年1月12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網路平台賺錢,需先存一筆金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提供GASH點數。 111年1月14日16時2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 陳俊霖 於110年12月4日20時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佯稱見面需購買虛擬禮物,且需繳交違約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提供GASH點數。 110年12月4日20時58分至59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6 陳昭廷(未提告) 於111年2月19日22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稱需購買遊戲點數始將不雅影片刪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提供GASH點數。 111年2月20日20時47分至4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7 林文宇 於110年4月23日12時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買賣手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提供GASH點數。 111年2月21日19時42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8 傅文佐 於110年4月11日12時5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邀約視訊脫衣聊天,並以影片威脅不購買點數就要散播影片,致其害怕,而購買並提供GASH點數。 111年2月22日0時29分至31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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