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963號
TYDM,112,審易,196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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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莉萱(原名吳音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莉萱與告訴人劉豐誌為夫妻,詎吳莉 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等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 0弄00號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劉豐誌所有置於皮夾內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豐誌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持劉豐誌之中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該 提款卡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劉豐誌本人或其所授 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及轉帳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及轉帳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獲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7,000 元。嗣於112年2月28日劉豐誌發現其手機中之中信銀行APP 均未收到任何消費通知,而查看該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 39條至第342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4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惟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迄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依同法第324條及第343條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轉帳時點 提領/轉帳地點 提領/轉帳款項 (新臺幣) 1 112年2月21日 中午12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 3萬元 2 112年2月21日 中午12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 3萬元 3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 3萬元 4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桃農門市 3萬元 5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桃農門市 3萬元 6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茶專門市 3萬元 7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茶專門市 6萬7,000元 共計 24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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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