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瑜
鄒茹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陳珮瑜之前夫彭凱銜與告訴人 兼被告鄒茹雯為男女朋友,鄒茹雯於民國111月12月24日9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號找彭凱銜,卻見陳珮瑜從該處走出,雙方 因而發生口角,陳珮瑜、鄒茹雯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陳珮瑜 徒手攻擊鄒茹雯臉部並用腳踹鄒茹雯身體,鄒茹雯則同時徒 手攻擊陳珮瑜之胸口及雙腳,雙方在互相攻擊過程中,陳珮 瑜受有前額、左手、左腳、右腳多處擦傷、右上背挫傷等傷 勢,鄒茹雯則受有雙頰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調解成立且互相撤回本件告訴乙節,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紙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