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712號
TYDM,112,審易,1712,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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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育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育平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 2月17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神農路某電 線桿下 方拾得被害人王榮宏所有、因不詳原因脫離其持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機車車牌1面(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車牌侵占入 己,得手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 日凌晨4時38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彭盛嘉所管 領之桃園市○○區○○路00號「夾爽爽選物販賣機店」處,趁無 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機臺上之藍芽喇叭1個、暴力 熊存錢筒1個(價額總計新臺幣500元,已返還),得手後欲 離去時,經告訴人彭盛嘉透過監視器影像畫面發覺遭竊,立 即趕赴現場攔阻被告戴育平,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始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檢察 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 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 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 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 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 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戴育平所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經檢察官於112 年5



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 月25日繫屬本院,有該 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4日桃檢秀好112偵1 5445字第112908751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2 年7月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 頁),是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即有違誤,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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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