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385號
TYDM,112,審易,1385,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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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添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竊取黃 建偉所有之電線、冷氣零件及銅製門檻等物得手」,應更正 為「竊取黃建偉所有之電線約40至50尺、冷氣銅管約12尺、 冷氣電路板1個及銅製門檻2個得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曾添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被告持以為本案 犯行之扁鑽、鐵鎚、鐵撬及鉗子等工具,為金屬所製,自屬 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1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壢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由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1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 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 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上揭 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母親 無法自理生活,需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竊取之該等物品,拿去回收場變 賣後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見本院卷第90頁), 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以被告上開所稱,以1,000 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 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 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扁鑽、鐵鎚、鐵撬及鉗子等工具, 並未扣案,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扁鑽、鐵鎚、鐵 撬及鉗子等工具價值低微,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93號
  被   告 曾添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添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7時30 分至12月9日17時50分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扁鑽、鐵鎚、鐵撬及鉗子等 工具,竊取黃建偉所有之電線、冷氣零件及銅製門檻等物得 手,旋騎乘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黃建偉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建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添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前揭物品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刑生字第1120004775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壢 簡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同一法院以110年度壢金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前開案件,再經同一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3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相同罪名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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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