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恆嘉
被 告 蔡俊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扣案之尖嘴鉗一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俊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4時許,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危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進入唐超
駿管領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徵收戶
內,竊得銅線24.8公斤及變壓器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3,472
元)。嗣經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
上開銅線、變壓器及尖嘴鉗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俊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唐超駿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與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①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50日確定;②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9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2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
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
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①至⑤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於10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7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犯行,與上揭前案
之部分犯行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銅線24.8公斤及變壓器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不予 宣告沒收。扣案之尖嘴鉗1支係被告所有,為其本案犯罪工 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