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147號
TYDM,112,審易,1147,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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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張均豪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巷00號住處,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 所警員郭昶成顧晉瑋郭彥廷3人據報知悉其在上址住處 施用笑氣而到場處理後,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妨 害公務之犯意,於上揭警員郭昶成等3人持續勸阻其繼續施 用笑氣未果,而欲依法對其實施保護管束之際,即徒手毆打 警員顧晉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對上揭郭昶成警員等 3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他媽的」、「操你媽」等語, 及恫稱「等我出來,你他媽的,我一定叫我兄弟砍你,派出 所找你是嗎?我一定找人拉」等語,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 式妨害上揭警員郭昶成等人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父親張書明於 警詢時之證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附之怡仁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 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 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 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 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 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 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 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 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警方密錄器畫面列印、刑案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 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 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 印復無偽、變造、剪接之嫌,是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均豪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經證人即被告父親張 書明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譯文、怡仁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密錄器畫面列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再查,警方 到達被告房間內,被告經警方勸阻,而向警方稱其自己不是 沒有被保護管束過,即逕自顧繼續吸食笑氣,後續警方壓制 在床上吸食笑氣之過程中,被告辱罵員警並用右手向警方揮 拳之過程,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密錄器畫面列印可憑,並 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在案,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重之強暴妨害公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竟在員警依法執行公 務之際,未能尊重員警而對員警侮辱之,並以強暴脅迫之方



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執行之危害甚鉅,兼審酌其犯 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所悔 悟,並已依員警指示,捐款5,000元予財團法人桃園市藍迪 基金會,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捐款收據影本可參,再被告前未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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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