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229號、第242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第173
4號、第1735號、第1736號、第1737號、第1738號、第1739號、
第1740號、第1741號、第1742號)及移送併辦(花蓮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3624號、第534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10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韋翰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 ,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將其所申 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力賢」之人(下稱「陳力賢 」)收受。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林 韋翰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賀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沈堉愷、 陳維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戴發奎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詹益洋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 局、林湧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分局第三分局、許凱丞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張禮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張慶弘、王耀萱、彭文生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
玉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人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其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 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 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土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陳力賢」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 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土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3、4至6、9、18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雖客觀 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 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 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幫助行為亦應僅 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名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俾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一行為犯 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 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告訴人羅子宸、陳佳麟 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土銀帳戶部分,以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4號、第534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審酌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土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騙 集團使用,自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是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提供本件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獲取之報酬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被告名下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 騙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諞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詹益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連繫詹益洋,佯稱幫忙代操作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云云,致詹益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中午12時59分許 174萬1,000元 2 賀金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連繫賀金鳳,佯稱幫忙代操作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云云,致賀金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下午1時37分許 3萬元 3 許凱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連繫許凱丞,佯稱可經營電商平台以獲取利益云云,致許凱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49分許 5萬元 4 陳楷翔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連繫陳楷翔,佯稱可參與投資活動以獲取利益云云,致陳楷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下午5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0日下午5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0日下午5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0日下午5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0日下午5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0日下午5時33分許 5萬元 5 沈堉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7日晚間6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連繫沈堉愷,佯稱可經營購物平台以獲取利益云云,致沈堉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 2萬1,000元 111年6月11日上午10時22分許 1萬3,000元 6 戴發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連繫戴發奎,佯稱可經營電商平台以獲取利益云云,致戴發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1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7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2日上午10時8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2日上午10時9分許 8萬元 111年6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12日中午12時35分許 3萬元 7 黃貞憲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連繫黃貞憲,佯稱可購買奢侈品再行轉賣以獲取利益云云,致黃貞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1日上午11時37分許 2萬元 8 陳維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連繫陳維德,佯稱可經營購物平台以獲取利益云云,致陳維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 3萬元 9 林湧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連繫林湧叡,佯稱可經營購物平台以獲取利益云云,致林湧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3分許 5萬元 10 張禮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連繫張禮濱,佯稱可參與投資活動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張禮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1日晚間11時25分許 1萬元 11 陳朝和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連繫陳朝和,佯稱可經營購物平台以獲取利益云云,致陳朝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58分許 3萬元 12 陳可昇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連繫陳可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云云,致陳可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 1萬元 13 張慶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日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連繫張慶弘,佯稱可參與投資活動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張慶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下午3時55分許 9萬元 14 王耀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連繫王耀萱,佯稱可投資外幣以獲取利益云云,致王耀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58分許 20萬元 15 陳柏源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連繫陳柏源,佯稱可經營購物平台以獲取利益云云,致陳柏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 2萬元 16 彭文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連繫彭文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彭文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46分許 5萬元 17 羅子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連繫羅子宸,佯稱可參與投資活動以獲取利益云云,致羅子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2日晚間7時31分許 7,000元 18 陳佳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下旬,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連繫陳佳麟,佯稱可經營購物網站以獲取利益云云,致陳佳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1日上午10時24分許 1,000元 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25分許 11萬元 附表二:
附表 證據內容 1 被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 告訴人詹益洋提出之匯款憑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畫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賀金鳳提出之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許凱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畫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沈堉愷提出之匯款紀錄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戴發奎提出之匯款紀錄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黃貞憲提出之匯款紀錄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維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畫面截圖、匯款簡訊通知各1份、告訴人林湧叡提出之匯款紀錄畫面截圖1份、被害人陳楷翔提出之匯款簡訊通知1份、告訴人張禮濱提出之匯款紀錄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陳朝和提出之匯款紀錄畫面截圖1份、被害人陳可昇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畫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張慶弘提出之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王耀萱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畫面截圖、匯款憑證各1份、被害人陳柏源提出之匯款紀錄畫面截圖1份、告訴人彭文生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畫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陳佳麟提出之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 告訴人詹益洋、賀金鳳、許凱丞、沈堉愷、戴發奎、陳維德、林湧叡、張禮濱、張慶弘、王耀萱、彭文生、羅子宸、陳佳麟、被害人陳楷翔、黃貞憲、陳朝和、陳可昇、陳柏源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