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12年度,31號
TYDM,112,審原金簡,31,202309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蔓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7
3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蔓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蔓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 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 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家萱」(下稱「蔡家萱」)、「李俊維」(下稱「李俊 維」)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 本案對告訴人黃錫明、被害人張蔡秀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被害人張蔡秀、告訴人 黃錫明將款項分別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而後由被告將贓款領出,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 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 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蔡家萱」、「李俊維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 金融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蔡家萱」、「李 俊維」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㈤又被告就告訴人黃錫明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 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詐欺被害人張蔡秀、告訴人黃錫明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 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 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就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應認 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集團犯罪型態詐欺取財之人,其參與 集團並實行詐騙之原因動機不一,在集團中扮演之角色與參 與之程度、犯罪情節等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  。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固有不當, 然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本院111 年度審原金訴32號判 決係與本案同次交付帳戶),又其係屬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角色,非本案犯罪之核 心人物,且其提領款項天數僅一日,而非持續密集犯案,再 其並未取得報酬,復始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並就被害人張 蔡秀、告訴人黃錫明被詐欺之款項數額,經本院調解及詢問 被害人、告訴人之意願,而於本院調解成立,將按調解筆錄 所載之賠償條件進行分期償還,有卷內所附之調解筆錄等證 據資料附卷可參,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 被告前開各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 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 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 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 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 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均應予以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係基於間接故意為本案犯行,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俱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並業與被害人張蔡秀、告訴人黃 錫明分別調解成立,將按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進行分期 償還,此詳前述,併參酌本案被害人張蔡秀、告訴人黃錫明 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為本案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張蔡秀、告訴人黃錫明受 詐騙分別轉帳、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後均 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74號
  被   告 張蔓怡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蔓怡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以遂行詐欺,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 ,將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家萱」、 「李俊維」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7月12 日晚間8時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 翻拍存摺資料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予「蔡家萱」、「李俊維」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 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並將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旋由張蔓怡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之交付與「蔡家萱」、「李俊維」所 指示前來收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詐得 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錫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蔓怡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錫明、告訴人之媳黃佩儀、被害人張蔡秀、被 害人張蔡秀之子張維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芳苑鄉農會匯款回條、芳苑鄉農會存摺影本、通聯紀 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 9233623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8月2 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2696號函暨函附取款憑條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家萱」、「李俊維」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 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黃錫明受騙而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 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被害法益亦有 所差異,具有獨立性,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蔡秀(未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被害人張蔡秀之親戚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蔡秀,並表示:急需用錢,須向被害人張蔡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張蔡秀陷於錯誤,並由其子張維仁偕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 3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蔓怡) 2 黃錫明 110年7月26日中午12時30分 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告訴人黃錫明之友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錫明,並表示:急需用錢,須向告訴人黃錫明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黃錫明陷於錯誤,並由其媳黃佩儀代為至彰化縣○○鄉○○路0號芳苑鄉農會草湖分部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 2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32萬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15萬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 1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