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2年度,91號
TYDM,112,審原簡,91,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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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0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鎮羽犯踰越窗戶、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鐵片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告訴人鄧輝旺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王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陳述」、「本院和解筆錄1份」、「被告吳鎮羽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陳述、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住 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 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 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53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 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 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 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4517號、93 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 0月8日凌晨5時13分許以翻越圍牆、踰越廁所門窗之方式侵 入行竊及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50分無故入侵之立保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保公司),其樓上有宿舍,並有人居 住其內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可 考;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 踰越窗戶、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同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 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或擅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企 圖竊取財物,其所為顯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已與鄧輝旺、立保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餘款之第 一筆款項、告訴代理人王志銘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 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卷第68、77頁 )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0號 卷〈下簡稱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立保公司 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餘款之第一筆款項,足認被告確有悔 意,且告訴代理人王志銘亦表示對於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業 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衡酌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立保公司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 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立保公司之和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 ,對告訴人、立保公司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被告於111年10月8日凌晨5時13分許所竊取之鈔袋1袋(內含 新臺幣〈下同〉4,5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立保公司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告訴人、立保公司計9,500元,顯已逾其前開犯罪所得 ,是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㈡扣案螺絲起子1支、鐵片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拆卸廁所門 窗,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侵入立保公司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17頁、第65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吳鎮羽 鄧輝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一、吳鎮羽應給付鄧輝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吳鎮羽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給付鄧輝旺4,500元(已履行)。 ㈡餘款4萬5,00元,吳鎮羽應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鄧輝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9期)。 ㈢上開款項匯至鄧輝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指定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㈢鄧輝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0號
  被   告 吳鎮羽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8日凌晨5時1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立 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址保全公司),翻越圍牆後, 自有人居住在內之廁所門窗侵入之,竊取鈔袋1袋(內含新 臺幣【下同】4,500元之硬幣),得手後旋離開上址保全公 司;吳鎮羽復基於無故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犯意,於同 年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再翻越上址保全公司圍牆後,以 鐵片及螺絲起子拆卸廁所門窗侵入之,並藏匿在廁所內,惟 吳鎮羽尚未著手行竊時,即遭鄧輝旺發覺有異,鄧輝旺乃與 其餘上址保全公司同仁當場對吳鎮羽實施逮捕並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鄧輝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鎮羽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8日凌晨,侵入上址保全公司竊取鈔袋1袋,另於同年月00日下午再次持鐵片等物破壞門窗侵入上址保全公司,惟遭當場查獲之事實。 2 告訴人鄧輝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上址保全公司於111年10月8日遭竊鈔袋1袋,另於同年月12日上址保全公司遭侵入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當場扣得鐵片1個及螺絲起子1支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5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上址保全公司,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扣得鐵片1個及螺絲起子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竊盜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侵入上址保全公 司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然 被告當時係藏匿在廁所內時遭發現,其尚未下手行竊或物色 財物,本案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達著手行竊之階段,尚 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之加重竊盜未遂之要件,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其起訴之無故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罪 嫌部分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竊得款項,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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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