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紜
被 告 張景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發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張傑凱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
所之警務員,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22時55分許接獲民眾報
案,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清香小吃店處理民眾打架糾紛
。嗣於同日23時6分許張傑凱抵達上址後,發現張景發等人
在上開騎樓處逗留,即上前逐一盤查,惟張景發明知張傑凱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
以「警職法裡面 你會嗎你 靠」等語辱罵張傑凱(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景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現場照片、密錄器畫面截圖、
密錄器畫面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已有悔意, 本院考量被告生活現況及犯罪情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