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2年度,139號
TYDM,112,審原簡,139,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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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洟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139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洟銨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仟零陸拾伍元車資之不法利益,張洟銨及「唐偉哲」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張洟銨及「唐偉哲」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 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 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 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洟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偉哲」之人(下 稱「唐偉哲」)均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2 人仍隱匿此 情,搭乘告訴人陳振榮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 2 人將給付車資而提供載送服務,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利益無疑。是核被告張洟銨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張洟銨、「唐偉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張洟銨正值青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



知無足夠資力支付車資,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唐偉哲」 共同佯裝渠等有支付勞務對價之能力與意願,致告訴人陳振 榮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明顯缺乏法治觀念,所為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實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行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利益價值多寡,及其 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洟銨、「唐偉哲」共同詐得之載 送服務利益價值新臺幣3,065 元,係2人共享之不法財產上 利益,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予 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39號
  被   告 張洟銨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現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洟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偉哲」之人,明知渠等 均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凌晨1時1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招攬由陳振榮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到場,致陳振榮誤信張洟銨等人 具有支付能力而同意載運,由張洟銨指示司機陳振榮開車前往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附近路口,張洟銨等2人 即佯稱欲下車等人,隨即欲繼續搭乘云云,陳振榮因而陷於 錯誤而將車輛暫停於路邊,2人旋即下車並離開現場而乘機逃逸 ,而詐得車資共新臺幣(下同)3,065元之不法利益。嗣陳振榮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洟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陳振榮指訴綦詳,並有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網站臉書Fa cebook之搜尋結果、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通聯調 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公務電話 記錄表、行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 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 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 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 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 之不法利益。本案被告張洟銨及其友人「唐偉哲」均無支付車資 之能力及意願,仍隱瞞此重大交易事項,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 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被告再 藉故逃逸,因此取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張洟銨與「 唐偉哲」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65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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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