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54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第8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泓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振泓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 法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 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
條適用之爭議,及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 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並將得 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 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 、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振泓利用本案 住宅之窗戶未上鎖,便攀爬入內著手竊盜,應該當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部分已詳實論述,足認僅係起訴書 之法條漏載,且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屬實 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 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54號
被 告 張振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月14日晚間6時許,至鍾國華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自該屋3樓後方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後(無故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於上址住處著手搜尋財物,然因未尋得 可竊取之財物而未得手。嗣經鍾國華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經警採集屋內2樓主臥室衣櫃所遺留血跡,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張振泓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振泓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揭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鍾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址住處於上揭時、地遭翻箱倒櫃竊盜,然未發現值錢物品即離去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8日刑生字第111090110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22張 證明於上址住處2樓主臥室衣櫃所採集之血跡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