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調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陳家權本件酒醉駕車致告訴人汪嘉芳受傷之行為,固 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 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 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 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 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 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 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 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準此, 揆諸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是 起訴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自有 未合,應依法變更法條,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⑵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自首,有警製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此部分自應依法減輕之。⑶審酌:①被告 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被告於飲用酒類後 ,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交通事故,並致包括告訴 人在內之二人受傷、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
分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且其第一犯該罪時,亦有致 他人受傷(有本院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可憑),刑 度自不宜從輕;②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過失 之情節、告訴人汪嘉芳之傷勢、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陳家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權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 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某不詳地點之檳榔 攤內飲用啤酒約6瓶,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於同日 凌晨5時許,搭載劉凱琳等人,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途經桃園市龜 山區忠義路1段與光華路1段口,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於行經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 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侵入對向車道,適有由汪嘉芳、劉玉菁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9296-VE號自用小客車,沿忠義路內側車道往林口 方向駛至,因煞避不及,陳家權因而先後撞及汪嘉芳、劉玉 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劉凱琳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汪嘉芳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39分許,對陳家權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嘉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嘉芳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劉玉菁 、劉凱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桃 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按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及第97條第1 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又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因而肇事,其顯有過失 行為。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
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行為,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