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吉龍(原名歐吉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96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偕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應更正為「發動上開自用 小客貨車之引擎」;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偕吉龍於本院準 備、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 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 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
使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 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10 1年至111 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 ,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 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66號
被 告 偕吉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吉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9時至23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長庚醫院附近某處所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2月25日6時 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至桃園市中壢區龍江路附近某工地,停車後上工。嗣於 112年12月25日12時至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駕駛移動該車輛之際,為員警 發現而攔查,並於112年12月25日13時7分,對被告實施吐氣 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偕吉龍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上開車輛於112年2月24日至25日之車行軌跡紀錄、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 1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相同罪名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制裁之反應自制力薄弱, 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