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12年度,44號
TYDM,112,審原交易,44,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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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琬榕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下午5時43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 壽路由桃園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與寶石街路口,欲 右轉彎進入寶石街時,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與同向車道行駛在其右側由告訴人盧蘭英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併行時,未保持兩車 併行之安全間隔距離,貿然向右偏駛並右轉彎,致告訴人閃 避不及而碰撞,致其受有右側足部擦挫傷、前側性前胸壁挫 傷(起訴書誤載為有側足部擦挫傷、前側姓前胸壁挫傷)及 下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 訴,此除有本院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並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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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