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36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憶華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 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桃園區國強一街往龍安街方向行駛,行經國強一街200 號前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 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適有告訴人廖淳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其左方,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2 年7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