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頸竟挫傷疼痛」 ,應更正為「頸部挫傷疼痛」。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俊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肇致本件車 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又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 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20號
被 告 陳俊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材受雇於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 司機,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營業大用貨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在外側 車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形,途經桃園市○○區 ○道○號高速公路南向54.8公里處時,適有同向前方之吳宗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因前方 塞車而煞停,詎陳俊材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方追 撞吳宗翰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使吳宗翰因此受有頭部 挫傷、頸竟挫傷疼痛、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宗翰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 宗翰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出具診斷 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裁罰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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