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354號
TYDM,112,審交簡,354,202309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恒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3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恒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強大之撞擊力導致其受有 頭部鈍挫傷併頸椎骨折、左眉、左膝、左大腿之傷害」補充 更正為「強大之撞擊力導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頸椎骨折、 左眉、左膝、左大腿處開放性之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玄銘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 述」、「被告莊明恒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被告莊明恒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本院調解 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187號卷〈下簡稱相卷〉 第8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違反禁止右轉標誌,自快車道貿然右 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令被害人陳玄樺傷重不治死 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



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違反義 務之情節、又已與被害人家屬余氏燕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 條件完畢,告訴人陳玄銘亦表示給願意給被告機會、對給予 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被告之陳報狀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詳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卷〈下簡稱本院123號卷〉第87 至95頁、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卷第27頁);並考量其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相卷第 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對給予被告緩刑 沒有意見乙節,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39號




  被   告 莊明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恒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 西路3段快車道(下僅稱路街名)往國際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 民國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26分許,駛至大興西路與正光路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島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遵守標誌、標線與 號誌指示行駛,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 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晴天,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交叉路口設有快車道車輛禁止右轉之交通 標誌,即貿然右轉彎往正光路行駛,適有陳玄樺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西路3段右側慢車道同向駛至 ,陳玄樺因時速高達87公里,不及反應直接撞擊上開自小客 車右側車身,強大之撞擊力導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頸椎骨 折、左眉、左膝、左大腿之傷害,並引發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莊明恒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當場自承係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玄樺胞兄陳玄銘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明恒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玄銘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1.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前後經過 2.上開交叉路口設有快車道車輛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被告仍逕行自快車道右轉彎往正光路行駛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處理照片 1.大興西路大興西路3段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往正光路之交通標誌 2.當時情形係日間、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3.案發現場之環境、車損情形 5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陳玄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 上開傷害死亡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標誌、標線與號誌之指示行駛逕自快車道行右轉彎且未讓同向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2.陳玄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超速行駛(推算其車速達87公里)有違規定。 二、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 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02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設有劃 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上,且肇事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 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即違 規右轉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拜駭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本案被告 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