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MINH THANG(中文名:吳明勝;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
第380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O MINH THANG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8 至9 行「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應更正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 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 判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 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 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 至2 、21頁),然其於偵查 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民國111 年10月31日桃檢秀偵團緝字第6645號通緝書及歸 案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43、59頁),是被告既於偵 查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 補之情形;再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03號
被 告 NGO MINH THANG (越南籍)(中文姓名:吳 勝明)
男 22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MINH 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下稱吳明勝)於民國
111年3月15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建新街(以下僅稱路名)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當日晚間9時54分許,行經建新街8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煞閃不及,自後方撞擊同車 道前方鍾雅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鍾 雅玲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髖肌痛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鍾雅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雅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