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東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2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3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東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東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東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 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被害人陳杰同意即逕自離開現 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 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23號
被 告 鍾東霙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東霙與郭美黛(另為緩起訴處分)前為男女朋友,鍾東霙 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凌晨0時許,駕駛郭美黛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往桃園 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時10分許,途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 路1段413巷口時,本應注意遇閃光號誌應注意左右來車,而 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適有田麒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段413巷直行駛至 ,發生踫撞,致田麒生所搭載之陳杰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性 膝部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詎鍾東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 ,竟未曾下車查看及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 報告,即置傷者陳杰救護於不顧,急忙駕車逃逸,並遊說郭 美黛為其頂替,郭美黛遂於同月28日,員警通知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郭美黛到案說明時,基於頂替 之犯意,供稱上述犯罪時地為其本人駕駛車輛。後認為不妥 ,始於同年11月11日,供稱車輛非其本人所駕駛,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東霙持用之門號雙向通聯記錄。
(二)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輛照片、案發時現場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
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證人郭美黛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四)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 情形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照片5張、工作出 勤卡、車輛借用證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 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依據致人受傷之傷勢嚴重程度 區 別刑度,減輕普通傷勢之肇事者刑度,對被告反而有利 。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現行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