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楚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
字第7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孝楚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 行 「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應更正為「第一掌骨骨折閉 鎖性骨折」;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孝楚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1 項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 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 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 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一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按(見偵緝卷第127 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 即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 一般用路人危險,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 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又其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冒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ANNAN DOWUON
A SYLVESTER NORTEI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於告訴人 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 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 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 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 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10號
被 告 張孝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孝楚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21時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頭 洲里台31線(高鐵南路7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台3 1線北向車道與長祥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適有對向之ANNAN DOWU ONA SYLVESTER NORTEI(中文姓名:安世澤,下稱安世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直行行駛至該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安世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手部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張孝楚知悉其駕 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惟僅下 車暫觀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 且未對安世澤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 方式或經安世澤同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安世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孝楚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安世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榮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被告於110年12月初迄12月中向其借用該車輛,返還時,證人發現該車輛的右後側有嚴重凹陷及損壞。 4 警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路口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大型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車籍查詢資料。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或等員警及救護車到場,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5 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6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證明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上開2罪,犯意與注
意義務違反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