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274號
TYDM,112,審交簡,274,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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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2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未禮讓 行人肇事加重處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 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構成要件並 未變更,然法律效果依修正前規定,係「應加」之一律加重 其刑,而修正後則僅規定「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車輛之特 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竟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行走在行人 穿越道上之行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情節並非輕微, 縱使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法加重其刑。至 起訴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 未合,然起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詳112年7月 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如(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及其子李○仁(100年7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 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 卷可佐(詳偵卷第45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末被告本件犯行,同有上開 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卻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 致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2人,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 本案之肇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21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大模街欲左轉楊新路之 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駕車左轉,適有行人陳○如及其未成年之子李○仁(100年7月 出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同市區楊新路與大模街口之行人穿 越道步行穿越同市區楊新路,而遭乙○○撞擊,使陳○如受有 左臉挫擦傷、右髖部挫傷、右側前胸壁併右側骨盆挫傷;李 ○仁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膝擦挫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車輛照片各4張、英詮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等在卷可參;又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以致使告訴人及李○仁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及李 ○仁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 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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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