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216號
TYDM,112,審交簡,216,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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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
第9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基洲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基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01 至107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0 年9 月15日桃 警分刑字第1100058859號函暨所檢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1 9 頁、第123 至131 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10 年10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951066號函暨所檢 病歷資料」(見相卷第197 至411 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112年9月7日北監駕字第1120296758號函暨附 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1 項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 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 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 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肇事 時,其原領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節,有本院卷附之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9月7日北監駕字第1120296758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明 知其駕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汽車上路,致生本案車禍事故等 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73頁),其 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法本不得駕車上路,而 其無照駕車上路,更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交通安全,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 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 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並業與被害



人家屬鄭慶福鄭年鈞鄭育麟鄭育麒陳慶能陳英茹鄭玉華成立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併參酌被告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6 條過 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刑後,縱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量刑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83號
  被   告 王基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基洲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5時37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蘆竹 方向行駛(南向北行駛),行經春日路、民光東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右側偏行變換車道,適有鄭崇岩無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王基洲同 向行駛,亦行經該處,且位於王基洲車輛右側,亦疏未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鄭崇岩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瀰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硬 腦膜下積液、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王基洲於車禍後停留在 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且於警員到場後報明己為肇事者,說明 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嗣鄭崇岩於110年7月20日入住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加 護病房接受後續治療,並於同年7月27日接受腦膜下腹腔導 水管引流手術及左側開放性復位骨折固定手術,復於同年8 月26日出院後轉至仁義護理之家,惟仍於110年9月1日1時許 ,因前開車禍事故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心肺衰竭死亡 。
二、案經鄭崇岩之孫鄭慶福告訴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基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鄭崇岩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及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0年9月23日北總桃醫字第110070136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影本、仁義護理之家110年9月27日(一一○)仁護字第11009270001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及護理紀錄、林口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㈠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後,受有瀰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積液、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㈡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發生碰撞,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心肺衰竭死亡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1年11月23日桃交鑑字第111000862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無照(註銷)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5 被告駕駛執照相關資訊查詢表。 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係註銷狀態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基洲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當時伊還沒 行駛到民光東路口就看到死者的機車左右搖晃,當時伊切到 中間車道,死者騎車一直偏向伊,伊已經有注意,但是死者 機車偏得太突然,所以來不及避開死者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10年7月19日15時37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蘆竹方 向行駛(南向北行駛),行經春日路、民光東路交岔路口 時,與被害人鄭崇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而受有瀰漫性蛛網膜下腔出 血、硬腦膜下積液、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有被害人於本 件車禍事故後,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復於仁義護理 之家接受照護,惟仍於110年9月1日因前開車禍事故導致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心肺衰竭死亡等情,有證據清單所 列之證據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行駛 於被告、被害人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駕 車行駛至被害人左側後,確實有向右行駛之行為,此有上 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是縱被害人果真騎乘機 車於上開時地向左偏行並靠近被告駕駛之車輛,然此亦不 影響被告同時駕車向右偏行,而未與被害人保持安全距離 之認定。據此,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致被害人受有瀰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積液、左 側肱骨骨折等傷害,並於接受救治、照護後,仍因前開車 禍事故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心肺衰竭死亡,是被告 顯有過失。
(三)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於事



故發生時已屆85歲高齡,在此情形下,若遭他人駕車撞擊 而受有瀰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積液、左側肱骨 骨折等傷害,應均會發生同一之死亡結果,縱被害人因接 受林口長庚醫院之救治及仁義護理之家之照護,而未於車 禍發生後立即死亡,然此亦不影響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是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汽機車 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 ,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 、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 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騎 乘機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於死,依法 應負過失致死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 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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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