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13號),被告於警詢及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宏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前於108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執畢,固符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處刑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 公升0.3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本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寬以緩起訴處 分,竟因在緩起訴期間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經撤銷緩起 訴處分,其前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被 告 張宏澤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澤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 止,在位於桃園市楊梅區高獅路之某工廠內飲用米酒,明知 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其
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與楊新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