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勝文
被 告 何欣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何欣俞於民國111年8月20日3時3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第1車道上,途經民族路3段208巷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對向車輛通過,禮讓直行車先行始 得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即貿然左轉欲 迴轉,致同路段對向由告訴人趙苡彤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 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第5掌骨和舟骨骨折、左側股骨 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 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