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304號
TYDM,112,審交易,304,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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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文崇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交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2 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44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16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再為本案公共危 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所為公共危險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6毫克;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妻子糖尿病沒有工作、靠伊工作養家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82號卷第9頁、 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㈣至被告表示希望可以罰金云云(詳本院卷第35頁);若被告 係指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經本院審酌全情及衡酌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之案件,其中被告於109年間所犯案件之刑度已達有 期徒刑8月〈詳前揭二、㈡〉乙節,是認本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度應為適當,故其前開所請不克採納;又倘被告所指乃案 件執行之方式,則因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之問題 ,非本院所得置喙,是其上開所求,亦難憑採,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82號
  被   告 江文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交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38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 112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雜貨店飲用鹿茸酒1瓶,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 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忠孝路新村路2段交岔路口時, 因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9分 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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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