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壢聲簡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宥銨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886號
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宥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 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 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886號刑事 確定判決,其所提出之書狀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及附具足以 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 ,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