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967號
TYDM,112,壢簡,967,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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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2次確定」,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次)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德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竊盜部分之法益侵 害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初期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 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 物品已歸還告訴人,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以,被告竊得之烤肉爐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26號
  被   告 張德滿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2次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5日上午6時1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騎樓處,以徒手竊取楊善淳所有烤肉爐1個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楊 善淳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善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善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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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