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767號
TYDM,112,壢簡,767,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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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4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富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曾誼修」署名共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鍾富源於民國111年7月12日23時10分許前某時,前往曾誼修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曾誼修所有之Porsche皮夾1個【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 卡3張(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 -****-1904,下稱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信用卡2張】,得 手後旋即逃逸現場,並將其中400元花費殆盡。(二)鍾富源於111年7月12日23時34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未經曾 誼修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持前述竊得之台新銀行簽帳金融 卡,至統一便利商店埔民門市(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購買價值為1萬元之遊戲點數卡,並在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 偽造「曾誼修」署名1枚,再將該偽造私文書交予商家人員 以為行使,致該商家人員誤認是曾誼修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 錯誤,交付價值為1萬元之遊戲點數卡,足生損害於該商家 、台新銀行及曾誼修。復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 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未經曾誼修同意 或授權之情形下,於同(12)日23時39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 民笙門市(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00號)購買價值為1萬 元之遊戲點數卡,然因此次交易未能成功,該商家人員未交 付商品予鍾富源而未遂。嗣曾誼修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經 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富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誼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發還領據、電子發票存根聯、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 細表、如附件一所示文件、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20張。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曾誼修」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兩次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法益相同,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 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2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2月25日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是尚難認 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 ,故本案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罪而侵害財產 法益共計1萬0,400元,且造成告訴人對於財產安全上相當程 度之危殆感,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主動將其竊得之Porsche皮夾寄還予告訴人,尚知 悔悟(見偵卷第7至9頁、第27至28頁),復參以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所犯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被告所犯本 案及他案日後存在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 為被告之利益,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曾誼修」屬名共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至上開文件雖屬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但於被告偽造後, 均已交付統一便利超商人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 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因竊盜及詐欺獲取之如附表二所示利益,均屬犯罪所 得,且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得竊得之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雖係供本案竊盜犯 罪所用之物,然上開金融卡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取之Porsche皮夾(內含身分證及健 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已寄還告訴人,有贓物 發還領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台新銀行交易簽帳單 簽章欄 「曾誼修」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 現金400元 2 價值10,000元之遊戲點數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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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