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812號
TYDM,112,壢簡,1812,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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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嘉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嘉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 戒與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 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並衡酌施用 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 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13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31號
  被   告 方嘉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嘉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58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 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到案,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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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