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鎰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鎰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訊之被告陳鎰輝固坦承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時、地拾獲本案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 是忘記歸還云云。惟常人於拾獲財物時,如無意據為己有, 縱無法聯繫失主以交還,當會送警招領以利物歸原主,然被 告拾獲本案財物後明知為他人之物,仍攜回住處,復未報警 處理,將本案財物置於自己之支配管領力範圍內,自屬本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之據為己有無誤,又被告如確有返還 本案財物之意,何以將本案財物攜回持有超過1個月,待經 員警通知涉嫌侵占遺失物後,始將本案財物交予警方查扣, 益徵被告具備主觀犯意甚明,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 貪圖他人財物,而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財物,其漠視他人之財 產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暨其於警詢中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於扣案後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60號
被 告 陳鎰輝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鎰輝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2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臺灣鐵路管理局內壢車站第3月臺,拾獲林雨菲遺 留於月臺AirPods3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6,00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未交付警察機關或站務人 員協尋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鎰輝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被害人林 雨菲於警詢時之指陳。(三)警製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截圖照 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