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776號
TYDM,112,壢簡,1776,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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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10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 易字第14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刑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 第507、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4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德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前開多次竊盜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 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 之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人具領保管等情,此有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 回復;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05號
  被   告 廖德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仁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簡字第1367號、110年度簡字第1100號、110年度審易字 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確定,上開各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19號刑 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507、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 64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



國112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 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處, 見連盈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且鑰匙插於電門鎖而未取走,認有機可乘,遂竊取該機 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連盈筑發現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 於112年8月19日上午6時2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段 與中豐路口逮捕廖德仁,並扣得機車1輛及鑰匙1串(已發還 )。
二、案經連盈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德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連盈筑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條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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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