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氏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氏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 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 雖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唐雅涵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其犯後 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高保濕潤色護唇膏1支、小蜜媞藥用防曬 潤唇膏1支,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328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 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 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17號
被 告 黃氏姮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氏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草漯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由該便利 商店店長唐雅涵所管領之高保濕潤色護唇膏、小蜜媞藥用防 曬潤唇膏各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328元),得手後離去。嗣 唐雅涵察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雅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黃氏姮固坦承有拿取上開護唇膏2支,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伊是忘記結帳,當時要結帳時有排隊,然後順 便取貨,伊有拿手機出來給店員看手機號碼,當時手機是放 在包包內,可能是把手機拿出來時將護唇膏放入包包內忘記 了等語。然查證人唐雅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當日結帳時 詢問是否有包裹要領,店員回答沒有,她就離開了,且結帳 時沒有拿出手機給店員看等語,與被告所辯其結帳時取貨、 並因將手機拿與結帳店員查看而將護唇膏放入包包,方忘記
結帳之情形均有不符,則其所辯,當非可採,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業已將相當於犯罪 所得之價額賠償乙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