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705號
TYDM,112,壢簡,1705,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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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中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中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 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 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機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衝其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失竊物品業經失主 領回等情,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99號
  被   告 任中堅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中堅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 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㈢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判2次確定,上開 各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1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任中堅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林犖怡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走遺留於該機車座墊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山街與龍山街242巷口為警查獲。三、案經林犖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任中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犖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 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機車, 已交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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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