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吳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 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43、51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為本案之犯行,顯未能徹 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 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 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職業為工、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5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8至1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注射針筒 3支 被告所有,用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毒聲字12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6日執行完畢,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公園,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5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 筒3支,復經警採集其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0682號)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且為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