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伶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伶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時許」補充為「上 午10時許」、第7行「同年月3日凌晨3時許」更正為「同年 月2日凌晨3時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 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郭政凱間之糾紛,各 持拖把、鐵鎚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所示,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皆電話表示本案已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稱將具狀撤回告訴,惟告訴人始終未提出撤回告訴 書狀,被告、告訴人復經本院傳喚而均未到庭,本院再電話 要求被告攜帶和解資料自行報到,被告仍未到庭(見偵字卷 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等節,兼衡被告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並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之素行良好,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本院考量上述告訴人表示本案已達成和解, 惟始終未具狀撤回告訴一情,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
之危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被告上開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拖把、鐵鎚等物,均未扣案,被告於 員警電話詢問時稱該等物品皆已丟棄(見偵字卷第19頁), 因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尚未滅失且仍屬為被告所有之物,是 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號
被 告 戴伶蓁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伶蓁與郭政凱係朋友關係,戴伶蓁因細故對郭政凱心生不 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10時許, 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大園區濱海路3段與潮音北路旁空地, 持拖把砸損郭政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遮雨條及A柱鈑金,並折斷該車 前檔雨刷,致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鈑金失其美觀效用, 足以生損害於郭政凱。又於同年月3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持鐵鎚砸損郭政凱前 揭車輛擋風玻璃、駕駛座及後座玻璃,致玻璃破裂毀損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政凱。
二、案經郭政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伶蓁於警詢中自白。
㈡告訴人郭政凱於警詢中指訴。
㈢車損照片9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4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