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576號
TYDM,112,壢簡,1576,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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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陳奕瑋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素行、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壢簡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未扣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筷子,無證據屬被所有,且價值 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87號
  被   告 彭俊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 856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部分上訴駁回,而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0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住處業經出租予陳奕瑋經營餐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凌晨3時45分許,在上開 餐館內,以徒手及持筷子夾取之方式,竊取設置於該處之金 雞母錢箱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 去。嗣陳奕瑋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奕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署勘驗 筆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按「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 由之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而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且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
㈠被告以筷子竊取款項,認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部分,惟查筷子依一般通念,僅為日常食具 ,尚難逕認其與有何該當之處,而告訴及報告意旨並未舉出 證據足證該筷子1雙有何足供兇器使用之情形,難逕認被告 有何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及犯行。
㈡被告竊取之金額為1萬1元部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 人於偵查中陳稱:僅有監視錄影畫面,沒有其他證據可證明 遭竊數額為1萬1元等語,然參以監視錄影畫面,雖可明確見 得被告以筷子輔助並以徒手拿取金雞母錢箱內款項,但無從 見得其所竊取之數額,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 筆錄1份可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是自無從率 認被告即係竊取1萬1元之款項。
㈢惟此等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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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