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565號
TYDM,112,壢簡,1565,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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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媒介他人 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又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69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海越生 活館」擔任櫃台人員,負責媒介不特定顧客接受店內按摩師 之服務並收費之工作,隨後因按摩師在店內提供性交易服務 ,經警查獲,而移送本署偵辦(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是甲○○已知如放任按摩師在隱蔽、獨立且設有門扇之 包廂內單獨為男客按摩時,按摩師常趁機與男客為猥褻或性 行為。詎甲○○於前開案件後,轉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 之「A21生活館」,並擔任相同媒介及收費工作之櫃台人員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犯意,在未採取積 極防制措施情況下(諸如取消2樓門禁,開放供店內人員隨 意進出,或可提供供數名顧客同時接受按摩服務之大型包廂 ,彼此以布簾遮擋,兼具隱私並可嚇阻私下猥褻、性交易行 為,甚至提供按摩師不過份暴露之制服),仍媒介喬裝顧客 之員警前往設有門禁之2樓獨立包廂內,由張氏渥妹提供按 摩服務。嗣張氏渥妹果在按摩過程中,褪去該名員警所著內 褲,再以手握其生殖器方式而為猥褻行為。然經員警及時表 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一事,然矢口 否認涉有妨害風化犯行,辯稱:小姐有簽切結書,在樓上的 行為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證人張氏渥妹於上開按摩店內手 握喬裝員警之生殖器而為猥褻交易行為一節,業據證人於警 詢中證述無訛,並有喬裝員警之職務報告書1紙附卷可佐。 次查,被告於喬裝顧客之員警抵達後,有引領該名員警前往 包廂等候,再通知證人一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亦有上 開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則被告客觀上已有媒介之行為 無誤。又查,被告甫於109年間,因從事相同服務而經警查 獲包廂內有男客與女按摩師為猥褻交易犯行(有本署110年



度偵字第5067號不起訴書1件在卷足稽),則被告對於其所 提供獨立、封閉包廂供女按摩師與男客獨處,並從事觸摸男 性身體之服務方式,可能致女按摩師肆無忌憚與男客從事猥 褻或性交易行為之結果有所預見;參以被告亦自承店內按摩 師均有簽切結書一節,益徵被告對於按摩師常於獨立包廂內 提供猥褻或性行為早有預見。既被告對於犯罪結果已有預見 ,卻在店內設施、制度未改善前,仍將員警引導至未設置門 鎖之包廂內接受證人之服務。若非證人向男客招攬性行為行 為係經「A21生活館」默許,則何人甘冒遭顧客怒火指責之 情況下,在隨時會遭他人侵入之場所內從事性交易?益徵被 告確有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 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營利媒介性交 易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本判決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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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