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538號
TYDM,112,壢簡,1538,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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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瑜」 應更正為:「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家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揭執行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 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失竊 之機車已為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尚 未對被害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查扣案之機車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95號
  被   告 許家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泰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1 07年度審原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再經 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執行後於108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 08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7日凌晨2時17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時,見許瑜庭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該車電門後騎乘離去 而竊取之。嗣許瑜庭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 得上開重機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許瑜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泰瑜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瑜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7張、被告比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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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