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359號
TYDM,112,壢簡,1359,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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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錫欽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錫欽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2面均係他人侵 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 收受,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收受贓物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前因 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暨斟酌被告所收受贓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所收受之贓物為車牌號碼9970-KS號車牌2面,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衡酌其價值低微,且未據扣案,難以特定 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且無證據證明屬 違禁物,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 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0號
  被   告 蕭錫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錫欽明知胡振璿(所涉竊盜罪嫌,另行簽分偵辦)於民國 111年10月2日凌晨0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李佳臻所有,於111年10月2日凌晨0時16分,在上址遭竊)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車輛之車牌,並將之懸掛 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嗣經李佳 臻察覺車牌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錫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佳臻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計14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蕭錫欽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 ,經查,雖前揭車牌依告訴人李佳臻報案內容確係遭竊,然 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僅攝得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懸掛告訴人失竊之上開車牌,然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行竊之人,即不能排除被告供承其 係自第三人處取得之真實性,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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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