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314號
TYDM,112,壢簡,1314,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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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⒌⒍
二、核被告莊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曾犯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 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 ),於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時間因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3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 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46歲,本應努 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 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造成被害人遭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為新 臺幣720元之損失,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 見偵卷第43至45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又參酌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已歸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兼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自陳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除上開 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4、6與本案罪質 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25至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已實際由



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 帶追徵其價額。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備註 1 張桂卿所有之外套 1件 500元 已發還。 2 張桂卿所有之鑰匙 1串 150元 未歸還或賠償予被害人。 3 張桂卿所管領之殺蟲劑 1罐 70元 合計價值720元 附表二:
編號 案號 所犯罪名 宣告刑 執行完畢之時間 該案竊取之物 1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24號 竊盜罪 拘役50日 於108年10月10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瓦斯筒1個、電鋸1把、清潔劑1個、衛生紙1包。 2 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893號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於108年5月22日入監(徒刑期間:108年5月22日至108年8月21日),接續執行上開編號1之案件,於108年10月10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磁磚切割台1台。 3 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原審案號: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竊盜罪 上訴駁回(有期徒刑4月) 於109年9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 4 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445號 竊盜罪 拘役25日 於110年2月14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金牌啤酒6罐 、楊豐牛肉麵1包、統一蔥燒牛肉麵5包裝1組 5 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於111年10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加壓馬達1台、纜繩2條。 6 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80號 竊盜罪 罰金新台幣3,000元 - 自行車1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61號
  被   告 莊育龍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土地公 廟,徒手竊取該廟志工張桂卿所有、掛置廟內龍柱上之外套 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口袋內放有價值150元之 鑰匙1串,僅發還該外套1件),及張桂卿所管領、放置在廟 內桌上之殺蟲劑1罐(價值7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張桂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證人 即被害人張桂卿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鑰匙1串、殺蟲劑1 罐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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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