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芯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芯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於荒唐動機(與朋友玩 真心話大冒險,選擇大冒險而為本案犯行),恣意徒手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之客 觀情況,兼衡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本案遭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以及刑罰執行之 成本,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小甘菊經典修復唇膏1個、小甘菊野生玫瑰 護手霜1個均業已歸還給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44號
被 告 郭芯羽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7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芯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9日晚間8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11超 商程豪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小甘菊經 典修復唇膏1個及小甘菊野生玫瑰護手霜1個(總計新臺幣21 8元,已發還),並放入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戴尚宏察覺,訴警偵辦而查獲。二、案經戴尚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芯羽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戴尚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共15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