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204號
TYDM,112,壢簡,1204,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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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君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對於 」前補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謾罵」前補充「依序」;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所載「兩光、死兩光智障兩光、死兩光」更正為「護航的 人也蠻兩光智障兩光、你是兩光嗎、死兩光、死兩光」; 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所謂「 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件被 告洪英君在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網路論壇,公然以「兩光 」、「智障兩光」、「死兩光」等穢語辱罵告訴人楊尚勲, 顯已使告訴人難堪,而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之前揭行 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 ,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 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張貼侮辱性之文字 ,可見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受貶 損,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但此乃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願,以致於被告無 法與告訴人洽商和解,因此不能將未和解乙節歸責於被告; 並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年齡 、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24號
  被   告 洪英君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君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及30日,在PTT網路論壇,對於 楊尚勲以暱稱「zzzz8931(宅男)」發表有關「有人一直罵 職災截肢者是兩光女孩」、「健保驗過敏及自費驗過敏差在 哪」、「上酒店或情色三溫暖有什麼好懲處的?」、「該花 三千買治陰莖敏感的藥嗎?」、「各國邊境紛紛鬆綁!長榮 宣布夏季班表增班」等貼文上以暱稱「senra5115」無端對 楊尚勲留言謾罵「兩光、死兩光智障兩光、死兩光」等語 ,公然侮辱楊尚勲,足以貶損楊尚勲名譽及社會地位。二、案經楊尚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所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上開貼文截圖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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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