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194號
TYDM,112,壢簡,119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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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12月31 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內容,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淑惠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8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
  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 核無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 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後,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隨 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罪,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
  被   告 李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16號、第7002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日 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查 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淑惠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 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記不得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相同 罪名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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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