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佳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所為數個傷害舉動,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率爾持鐵鎚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鎚,並未扣案,是否尚存、是否為 被告所有,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屬 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
被 告 王佳培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現另案借提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培與劉進誠於民國110年5月29日5時,在桃園市○○區○○○○0 段000號3樓協商秦建宇之債務問題,因故而生口角,王佳培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鎚攻擊劉進誠之四肢,致其受有左 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及雙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進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佳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劉進誠於偵查中及證人秦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