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琇茹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琇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犯罪事實一第11行後,增列「足生損害於羅盛豐」 之文字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琇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係為躲避員警追捕 ,從工地鷹架跳走,跳到告訴人羅盛豐之房屋頂樓後,徒 手打破玻璃而侵入該房屋,核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 號判決並明示: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 價禁止之精神之見解(該二判決並表明,此係最高法院最 近所持之統一見解),是本院不依附件所指,將被告論以 累犯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於下述量刑階段為 審酌。
㈢審酌被告為躲避員警追捕,竟任意毀損他人財物、侵入他 人住宅,致他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幸員警終能將其逮 獲。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雖不高,但以整體情節觀之,其 法敵對意識則不低,非可輕判。但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01號
被 告 黃琇茹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琇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3月、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90日確定,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接 續執行拘役,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輛行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前不慎自撞肇事,因另涉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遂自現場逃逸,經警 員尾隨追捕,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3時35分許,未經羅盛豐同意,徒手敲破桃園市○○區○○○○ 村000號羅盛豐住處3樓之玻璃窗後,侵入該屋藏匿。嗣於同 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羅盛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琇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盛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及受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 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