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尹芳(原名陳尹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尹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尹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誠屬不當,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郭子儀之手提袋1個(內有往 生證明書、大溪公塔收據證明書、感謝狀及個人衣物10件等 物),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已將所竊得之物丟 棄等語,而上開物品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僅足認定價值低微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 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 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68號
被 告 鍾尹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尹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郭子儀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踏板上之手提袋1個(內有往生證明書、大溪公塔收據證 明書、感謝狀及個人衣物10件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友人 張光宇(涉嫌竊盜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郭子儀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尹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子儀、證人張光宇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